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關於刑法賭博罪的處罰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所謂詐賭係以賭博行為作為詐欺之手段,因此該行為應成立賭博罪與詐欺罪
- B 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對賭之人就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具犯意聯絡,屬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 C 赴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私人住宅賭博者,應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公然賭博罪
- D 賭博行為進行中,置於賭檯上之現金,必須為賭博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始為沒收之對象
思路引導 VIP
首先,請同學思考賭博罪的核心要件在於『偶然性』:在『詐賭』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是以賭博形式作為詐欺手段,這在實務見解中會如何評價兩罪名的成立關係?其次,法律上的『對向犯』(如買賣、收賄與行賄)與刑法第 $28$ 條所要求的『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與行為性質上是否有本質的區別?最後,請翻閱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針對賭檯上財物的沒收,法律是否要求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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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測驗了賭博罪的多重實務面向。你精準選出 (C),正確掌握了核心觀念:即便名義上是私人住宅,若實際上任由不特定人進出,即具有公開性,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其他選項的錯誤也很值得借鏡。選項 (A) 的「詐賭」因單方操控勝負而欠缺射倖性,實務認為僅成立詐欺罪;選項 (B) 賭博罪屬於「對向犯」,雙方行為方向相反,不適用共同正犯的規定。至於選項 (D),則必須注意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特別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非僅限於行為人所有。 本題極具鑑別度,難度在於必須將分則的沒收特別規定、對向犯以及詐賭的本質綜合運用,能順利答對,代表你的刑法體系觀念已經十分扎實,請繼續保持!
刑法賭博罪核心要點
💡 釐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場域判定、共犯關係與沒收規範。
- 詐賭非賭博:實務認詐賭屬確定事實而非偶然,僅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 對向犯非共同正犯:賭博參與者具對立性,屬對向犯,不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
- 公然場域判定: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私宅,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認屬公然賭博。
- 義務沒收: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