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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9 題

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某影城的自動售票機,盜刷購買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價值共計約 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l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 B 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 C 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 D 成立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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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律評價上,對一個「活生生的人」說謊,與對一個「預設程式的機器」輸入錯誤訊號,這兩種行為在刑法條文的歸類上,應該被視為同一件事嗎?如果法律特別為「機器設備」設置了規範,該設備的「功能與用途」會如何影響條文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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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行為對象」的辨識。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對「人」施用詐術;而本案甲是對「自動售票機」施詐。由於售票機屬於「收費設備」,甲利用偽造信用卡使機器辨識錯誤而取得財產,完全符合刑法第 339-1 條「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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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 針對自動收費機器施以不正方法獲取財物之罪。
  •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實務見解:機器不具辨識處分意識,故對機取財不成立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不正方法包含使用偽造信用卡、代幣或以干擾手段使收費設備交付財物。
  • 與第339條之2區別:前者為取得「物」,後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
🧠 記憶技巧:對人三三九,對機加槓一,票券是物一,存款利益二。
⚠️ 常見陷阱:容易將對「機器」的不法行為誤選為對「人」的第339條詐欺罪,或誤選為第320條竊盜罪。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偽造信用卡罪 電腦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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