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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
  • A 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由甲負責架設打電話機房、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則與被害人見面取得騙款
  • B 甲不認識乙、丙,由乙提供新臺幣 5000 元價金予甲後,甲將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乙,嗣後乙、丙為詐騙丁,而將仿真古董謊稱真品賣給丁,請丁將價金匯至甲帳戶,乙、丙再從提款機取得現鈔
  • C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為了減少庫存,甲、乙決定更改庫存品之食用有效期限,並指示丙、丁二人負責塗改有效期限,嗣後再以原價販賣予下盤商,藉此取得貨款
  • D 甲出於詐騙乙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銀行帳戶已遭法院凍結,須另繳保證金以解凍,甲再偽冒為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與上當之乙見面,並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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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聚焦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構成要件。請你思考:在法律釋義中,此處的『三人以上』是否包含僅提供工具或協助、且與主導者間缺乏完整合同意思聯絡的『幫助犯』?如果具備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的『共同正犯』人數不足 $3$ 人,僅是加上了其他身分僅為幫助犯的參與者,是否仍能達成此條文規定的加重處罰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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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溫暖理解加重詐欺罪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棒了!這題答對,代表你對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的理解非常到位,看出它背後的小眉角了呢。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 辨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三款法定加重事由。
  • 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如選項(D)偽稱法院人員。
  • 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實務認為指『正犯』人數需達三人。
  • 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網際網路等)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 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選項B),若不具共同犯意聯絡,不計入『三人以上』之數額。
🧠 記憶技巧:假官、三人、電網傳,加重處罰罰更慘。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是犯罪參與者都算入『三人以上』。實際上,實務傾向認定須為『共同正犯』始足當之,單純幫助犯不計入。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 正犯與共犯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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