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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 A,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 A 甲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 B 甲僅成立加重詐欺罪
  • C 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 D 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個行為同時包含了「讓被害人陷入錯誤(以為是警察)」以及「讓被害人產生恐懼(威脅逮捕)」時,這兩個行為在評價上是完全獨立的兩件事,還是一個行為的兩種面貌?如果法律中有一個條文已經完整涵蓋了這種『假冒身分且非法取財』的惡性,且刑度更重,我們還需要把另一個較輕的罪名拿出來重複計算嗎?這種『大包小』的評價邏輯,在法律上稱為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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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這題的關鍵!你能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於「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間的競合關係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在財產犯罪的考題中屬於進階的辨析。分析本題,甲「假冒警察」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加重詐欺罪;而他宣稱若不交出項鍊就「逕行逮捕」,則是以畏怖手段迫使 A 交付財物,符合第 346 條的恐嚇取財罪

罪名競合的實務定論

在實務見解的邏輯中,當行為人利用「公務員的身分詐術」同時施加「職權上的威嚇」時,這兩種不法內涵是交織在一起的。雖然表面上符合兩個罪名,但因為行為人的單一行為在法律评价上具有高度重疊性,且加重詐欺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的法定刑與規範目的已足以評價此類行為的惡性。因此,實務傾向認定兩者處於**法條競合(Legal Concurrence)**關係,並根據「從一重處斷」原則,論以刑責較重的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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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
💡 行為兼具詐術與恐嚇手段時,實務認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
  • 冒用公務員名義,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不另論第158條。
  • 施詐與恐嚇併行時,實務見解認兩罪具法條競合關係,非想像競合。
  • 加重詐欺罪刑度較重且評價完整,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 記憶技巧:冒警騙財又恐嚇,加重詐欺通通拿;法條競合一重論,吸收關係不併罰。
⚠️ 常見陷阱:最容易誤選「想像競合」。實務見解多認為當詐欺與恐嚇手段重疊時,應屬法條競合(吸收關係)。
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 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之別 冒充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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