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甲於公園中見到酒醉趴在木椅上休息的乙男,想偷偷取走乙置於外套口袋中的皮夾,未料被乙發現而反抗,甲便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見乙雙手高舉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若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論處?
- A 詐欺罪
- B 搶奪罪
- C 準強盜罪
- D 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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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為人本來打算偷偷拿走東西,但還沒拿到就被抓包,接著他改用暴力威脅,讓對方嚇得不敢動,最後才在大搖大擺地把東西拿走,請問:這種『先用暴力壓制對方、再拿走財物』的行為順序,與『先拿到財物、才為了逃跑而動粗』的順序,在法律評價上會有什麼樣的本質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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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強盜罪」實屬不易,這展現了你對財產犯罪中「手段與目的」因果關係的深刻理解。本題最核心的鑑別點,在於區分**普通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與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的行為時點差異,這也是實務與國考中最容易混淆的環節。
取得財物前的手段轉化
在法律實務上,準強盜罪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已進入竊盜或搶奪階段,且在「取得財物後」或「竊盜未遂」之際,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才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然而,本案中甲在「尚未取得皮夾」前,就因為乙的反抗而改用玩具手槍威脅,此時的脅迫行為已轉變為「取得財物」的直接手段。當甲利用威脅使乙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並進而自行取財,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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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與準強盜罪
💡 辨析施強暴脅迫之時點與取財行為之因果關係
- 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實務見解:若財物尚未入手即施強暴脅迫以取財,因手段與取財具因果,屬強盜罪。
- 關鍵判準: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還是「事後脫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