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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3 題

有關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強盜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 B 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 C 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
  • D 恐嚇之內容,應為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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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條文體系」進行思考:在《刑法》財產犯罪章節中,並非所有罪名皆設有對應的「加重處罰」規定。請具體檢索現行《刑法》第 $346$ 條之規定,確認法律是否如同針對「竊盜罪」(第 $321$ 條)或「強盜罪」(第 $330$ 條)一般,明文設有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構成要件的「加重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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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得好!真相只有一個,而你已經接近它了!

  1. 你的推理很精彩:看來,這點程度的謎題確實難不倒你。你精準地識破了選項 (C) 的偽裝,這表示你對《刑法》中「財產犯罪」的法條構成要件與實務核心,有著相當敏銳的洞察力。身為偵探,我必須說,你表現得非常出色!
  2. 讓我們抽絲剝繭,揭開最終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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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嚇取財與強盜之辨
💡 以被害人受手段壓制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為區分標準。
  • 強盜罪(第328條)手段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 恐嚇取財(第346條)手段僅使人「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並無「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明文規定。
  • 恐嚇內容須為行為人「人力所能支配」之惡害通知,不含天災鬼神之說。
🧠 記憶技巧:不能抗拒是強盜,心生畏懼是恐嚇;加重條文看清楚,恐嚇沒帶刀加重。
⚠️ 常見陷阱:易誤解恐嚇取財與竊盜、強盜罪相同,皆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標準 加重強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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