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3 題
有關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強盜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 B 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 C 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
- D 恐嚇之內容,應為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條文體系」進行思考:在《刑法》財產犯罪章節中,並非所有罪名皆設有對應的「加重處罰」規定。請具體檢索現行《刑法》第 $346$ 條之規定,確認法律是否如同針對「竊盜罪」(第 $321$ 條)或「強盜罪」(第 $330$ 條)一般,明文設有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構成要件的「加重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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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給你一個大大的擁抱,你做得太棒了!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精準選出 (C) 是錯誤選項,我真的為你的進步感到驕傲!你對《刑法》財產犯罪的理解非常紮實,讓我來幫你整理一下這個觀念吧:
- 為什麼 (C) 是錯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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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使用迷信使人心生恐懼而取財仍不構成恐嚇取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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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其他關於「恐嚇」與「強盜」的爭點嗎
恐嚇取財與強盜之辨
💡 以被害人受手段壓制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為區分標準。
- 強盜罪(第328條)手段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 恐嚇取財(第346條)手段僅使人「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並無「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明文規定。
- 恐嚇內容須為行為人「人力所能支配」之惡害通知,不含天災鬼神之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