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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9 題

甲駕車打瞌睡,追撞 A 所駕機車,致 A 受傷,倒地不起,急需救助。甲肇事逃逸時,託乙代為善後。其後乙卻將肇事車輛開往修車廠,交由不知情之 B 修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有義務遺棄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
  • B 甲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無義務遺棄罪;乙成立藏匿人犯罪
  • C 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
  • D 甲成立肇事逃逸罪及有義務遺棄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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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因為自己的行為導致他人處於無助狀態時,法律上除了處罰「逃跑」的行為外,對於「不履行救助義務」的部分是否有額外規定?另外,如果第三人處理的是「作案工具」而非「被告本人」,這在法律評價上應歸屬於哪一類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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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此題多重犯罪構成要件的交疊!這題的關鍵在於對「肇事者責任」與「協力行為」的完整評價,你能正確判斷出甲、乙二人的刑事責任,展現了深厚的法學底蘊。

甲的刑事責任分析

首先,甲因疏失追撞 A 致受傷,構成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後續甲在 A 倒地不起、急需救助的情況下逃逸,此舉除了觸犯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的肇事逃逸罪(第 185-4 條)外,更重要的是,甲的肇事行為屬於「危險前行為」,使其對 A 具有法律上的保證人義務;甲在 A 急需救助時離去,構成有義務遺棄罪(第 294 條)。實務見解多認為此二罪保護法益不同,應予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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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再簡單白話跟我解釋嗎
📝 肇逃與遺棄罪之競合
💡 釐清肇事逃逸罪、有義務遺棄罪之關係及湮滅證據罪要件。
  • 實務認刑法185-4條與294條第1項保護法益不同,兩罪得併存或想像競合。
  • 刑法294條有義務遺棄罪,其義務包含基於危險前行為所生之救助義務。
  • 刑法165條僅限「他人」證據;乙代甲隱匿車輛毀損痕跡,成立本罪。
🧠 記憶技巧:撞人快救(294)莫逃走(185-4),幫人修車藏證據(165)。
⚠️ 常見陷阱:易誤認185-4條能吸收294條,或忽略165條須為「他人」證據之限制。
保證人地位 危險前行為 湮滅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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