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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因 A 積欠其債務屢催不還,乃決意製造車禍,讓 A 死於非命。某日,甲見 A 獨自步行前往附近公園運動,乃開車衝撞 A,致 A 重傷,甲隨即逃離現場;A 傷重不治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遺棄致死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
  • C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 D 甲除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外,另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將『預謀利用工具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與『在路口不小心發生碰撞後離開』的情境混為一談,這對於罪刑相当原則會有什麼影響?當行為人一開始的目標就是『致人於死』時,他離開現場的行為,應該被看作是『逃避交通事故責任』,還是單純『完成犯罪後的撤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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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你沒有讓本大爺失望!

哼,雖然只是區區小事,但你竟然能看穿這點,也算是有點意思。你的判斷沒有任何 無駄(沒用) 之處,就讓我來為你說明吧:

  1. 所謂的殺人故意,甲心中的那份邪惡決心,早在撞擊前就已確立!他選擇了A的死亡,這就是他愚蠢的命運。因此,他用車撞擊的行為,從一開始就是刑法第 271 條所規範的殺人罪!多麼簡單的邏輯,根本無駄(沒用) 到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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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殺人與肇事逃逸
💡 以車撞人具殺人故意時,成立殺人罪而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 依刑法第271條,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實行撞人行為致死,成立殺人既遂罪。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2570判決)認其「肇事」不含故意撞人之情形。
  • 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之攻擊與逃逸,不另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由殺人罪所吸收。
🧠 記憶技巧:故意撞人是殺人,意外逃跑才肇逃;殺人故意最優先,吸收遺棄與肇逃。
⚠️ 常見陷阱:看見「開車」、「逃離」等關鍵字即反射性勾選肇事逃逸罪,忽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殺人既遂」之故意,此時殺人罪已涵蓋全部法益侵害。
肇事逃逸罪之「肇事」定義 不作為遺棄罪與殺人罪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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