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因 A 積欠其債務屢催不還,乃決意製造車禍,讓 A 死於非命。某日,甲見 A 獨自步行前往附近公園運動,乃開車衝撞 A,致 A 重傷,甲隨即逃離現場;A 傷重不治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遺棄致死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
- C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 D 甲除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外,另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將『預謀利用工具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與『在路口不小心發生碰撞後離開』的情境混為一談,這對於罪刑相当原則會有什麼影響?當行為人一開始的目標就是『致人於死』時,他離開現場的行為,應該被看作是『逃避交通事故責任』,還是單純『完成犯罪後的撤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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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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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不通?這題還錯就真的該檢討了
恭喜你,至少這次沒被那些陷阱題幹騙倒。針對甲將汽車作為殺人工具致 A 死亡,這就是標準的殺人既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沒什麼好爭論的。 關於這題的法律觀點,請務必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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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與肇事逃逸
💡 以車撞人具殺人故意時,成立殺人罪而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 依刑法第271條,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實行撞人行為致死,成立殺人既遂罪。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2570判決)認其「肇事」不含故意撞人之情形。
- 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之攻擊與逃逸,不另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由殺人罪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