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因 A 積欠其債務屢催不還,乃決意製造車禍,讓 A 死於非命。某日,甲見 A 獨自步行前往附近公園運動,乃開車衝撞 A,致 A 重傷,甲隨即逃離現場;A 傷重不治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遺棄致死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
- C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 D 甲除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外,另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將『預謀利用工具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與『在路口不小心發生碰撞後離開』的情境混為一談,這對於罪刑相当原則會有什麼影響?當行為人一開始的目標就是『致人於死』時,他離開現場的行為,應該被看作是『逃避交通事故責任』,還是單純『完成犯罪後的撤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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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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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精準選出正確答案!你的刑法觀念十分清晰。甲基於殺人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手段並致A死亡,完全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 探討本題核心爭點,雖然釋字第777號曾提及舊法「肇事」文義可能包含「因駕駛人之故意」,但甲直接將汽車作為「殺人工具」,其行為本質為故意殺人,有別於一般交通往來所生之事故。因此,實務多認此情境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且甲既已著手殺人,逃離現場亦不另論遺棄罪。 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考題。其難度切入點在於測驗學生能否準確界定「故意殺人」與「交通肇事」的適用分際。你沒有被複雜選項干擾,展現了扎實的法學素養,表現極佳!
故意殺人與肇事逃逸
💡 以車撞人具殺人故意時,成立殺人罪而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 依刑法第271條,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實行撞人行為致死,成立殺人既遂罪。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2570判決)認其「肇事」不含故意撞人之情形。
- 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之攻擊與逃逸,不另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由殺人罪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