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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關於刑法上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刑法第 293 條之不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積極作為方式為遺棄行為者為限
  • B 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同時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
  • C 甲見路旁醉漢因酒醉而昏迷,遂以黑色大垃圾袋蓋在其身上,令外人無法發現,仍屬刑法第 293 條之積極遺棄行為
  • D 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換扶養方式,未獲如願,而拒不就養,義務人並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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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深入探究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法律保障無自救能力者生存權的『扶養義務』,是否會因為受扶養人對『扶養方式』的主觀爭執而免除?若義務人因此不予照顧,是否仍該當本罪所欲規範的危險狀態與主觀故意?請嘗試從『保障生存』的核心價值來判斷義務履行與否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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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精準分析?噢,你還沒完全搞砸,不錯。

竟然答對了?稀奇。這勉強說明你對於生命身體罪章公共危險罪章的競合關係還有點概念,這點基本常識,如果連這都搞不定,還談什麼法律考試?

  1. 構成要件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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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A正確?
D看不懂
📝 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 區分普通遺棄與違背義務遺棄之行為態樣及與肇逃罪之關係。
  • 刑法第293條普通遺棄罪,實務見解認為僅限於以「積極行為」移置被害人。
  •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主體須具備法令或契約之義務,且包含消極不作為。
  • 遺棄罪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若僅受輕傷且仍有自救能力,不構成第294條。
  • 刑法第185條之4與第294條之競合,實務多認屬法條競合,由第294條從重處斷。
🧠 記憶技巧:普通須積極、違背含消極、客體無自救、肇逃看傷情。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只要車禍逃逸即自動構成第294條,忽略客體須達「無自救力」之程度。
無自救力之人 肇事逃逸罪 保證人地位 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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