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 B 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 C 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 D 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一個人必須保護另一個人的安全,而這個人卻將保護對象丟給一個『隨時可以依法合法離開且沒有保護義務』的陌生人時,這位保護對象的生命安全,在法律眼中是否已經獲得了確實且足夠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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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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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你的判斷力還沒爛透,小鬼。
- 觀念驗證: 搞清楚,這題考的是**「義務之遺棄罪」(刑法第 294 條)。別以為把孩子丟在醫院就沒事,那是兩碼子事。實務見解很明確,這條法規是為了保護受扶養人的生命安全**。醫院的醫護人員只是基於契約或緊急救助,那根本不是法律規定的扶養或保護義務。母親單方面撤回保護,讓嬰兒處於法律真空狀態,威脅生命安全,這就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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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義務遺棄罪之認定
💡 義務人遺棄無自救力人,不因非義務人之暫時照料而免除罪責。
- 刑法第294條第1項為有義務者遺棄罪,主體須對被害人負有法令或契約之扶養義務。
- 實務見解認為,縱有醫護等無義務之人暫時照顧,仍不影響遺棄罪之成立。
- 本罪性質屬抽象危險犯(實務見解),只要行為人使被害人陷入無人保護之狀態即成罪。
- 區別刑法第293條:該條適用於『無義務者』之積極移置或拋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