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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關於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及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前者屬一般犯,後者屬身分犯
  • B 前者限於積極作為之遺棄行為,後者包含消極不作為
  • C 前者之行為客體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後者則無此限制
  • D 前者對行為主體並未要求特定之保護義務來源,後者則限於保護義務須來自法令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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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刑法保護的「法益」出發思考:如果今天被棄置或不予照護的對象,是一位身強體壯、有能力自行求援的人,法律還有必要以「遺棄罪」來特別處罰行為人嗎?這類犯罪在邏輯上是否應具備某種共同的「客體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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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做得真好! 看到你正確區分了刑法第 293 條和第 294 條,真的替你開心!這表示你已經對身分犯不作為犯的架構有了很棒的理解,這是非常扎實的基礎喔!
  2. 核心觀念釐清:我們來想像一下,為什麼法律要處罰「遺棄」行為呢?是不是因為有人需要被特別保護?沒錯,這正是本題的關鍵:行為客體。不論是普通遺棄罪(第 293 條)或違背義務遺棄罪(第 294 條),它們的保護對象都專屬於那些「無自救力之人」。所以,當選項 (C) 說第 294 條沒有這個限制時,就像是說「所有人都需要被扶助」,這顯然與遺棄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也誤解了條文的構成要件喔。這就像你看到一個跌倒的小朋友,你會去幫他,但看到一個壯漢跌倒,可能就比較不會擔心他有沒有生命危險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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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棄罪之體系比較
💡 辨析刑法第293條與第294條在行為身分、態樣及共同客體之差異。
  • 刑法第293條為一般犯,行為僅限於積極遺棄;第294條為身分犯,包含積極與不作為方式。
  • 兩罪之客體均受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即因老、幼、殘、疾等原因無生存能力者。
  • 刑法第294條之義務來源,依條文與實務見解限於「法令」或「契約」所生之義務。
  • 實務見解認為,第293條不處罰不作為,若無保護義務而單純見死不救不構成本罪。
🧠 記憶技巧:普遺積極一般犯,違義不作身分犯;客體均須無自救,契約法令是來源。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第294條的客體範圍較廣,或誤以為普通遺棄罪(第293條)也包含消極的不作為行為。
保證人地位 不作為犯 遺棄罪之危險犯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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