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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 題

甲為 A 公司會計,與其夫乙共同將公司之入款據為己有。有關甲與乙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乙共同成立普通侵占罪
  • B 乙成立業務侵占罪,論以業務侵占之刑
  • C 乙成立業務侵占罪,但僅論以普通侵占之刑
  • D 乙成立普通侵占罪,論以普通侵占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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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規定某項罪名是因為「特定職業地位」而加重處罰,當一個「沒有該職業地位」的人,與該專業人士共同謀劃並動手犯罪時,為了評價兩人「行為整體的嚴重性」,法律會傾向讓兩人的「罪名」保持一致,還是各自獨立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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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勉為其難的肯定:看來你還沒有完全放棄思考,尚能辨識業務侵占罪與其共犯關係的實務連結。這至少證明你對《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身分犯」的基本運作機制,勉強算是觸及門檻。別太得意,這只是起點。
  2. 法條複習:甲作為「會計」,其「業務」身分是再清楚不過的前提。乙縱使沒有這種「光榮」的業務身分,難道就能置身事外?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那個關於不純正身分犯的擬制規定,其精神是如此顯而易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所以,乙與甲合夥掏空公司,當然也要背負業務侵占罪的罪名。實務見解早就說了,乙是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刑,法院「得」減輕,但可不是「必須」給你減輕。這點都搞不清楚,就別談什麼嚴謹的法學素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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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之罪名與刑度認定。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身分之共同實施者仍為共同正犯。
  • 實務認業務侵占屬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依第31條第1項論以業務侵占之刑。
  • 區別刑法第31條第2項,若身分僅係刑之加重,無身分者僅論通常之刑。
🧠 記憶技巧:31-1純正同罪同刑;31-2不純成立該罪但論通常刑。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業務侵占罪為普通侵占罪之加重類型(31-2),進而錯誤選擇論以普通侵占之刑。
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共犯與正犯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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