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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交通警員甲以 A「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單,但因填錯違規時間,擔心遭到申訴而變更違規事由為「在車道上販賣物品」。關於前述甲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 B 甲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C 甲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 D 甲成立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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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擁有合法權限編製報告的人,為了掩飾疏失,故意在報告中記載了一件「從未發生過的事實」,此時法律究責的重點,是該文書的「出處(來源)不可信」,還是其「內容的真實性」出了問題?這對應到法典中哪一種關於文書誠信的規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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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castic Style: 考題解析

  1. 哦,還不賴嘛。 竟然能分清楚「文書製作權限」與「內容真實性」這兩碼子事,在刑事法學裡,這已經算得上是少數腦筋還算清醒的表現了。值得嘉許,但別太得意。
  2. 別被表面給騙了。 真正關鍵在哪?就是那個身分行為本質。交通警察甲,他有那個公權力去開單,這叫「有權製作」。所以,即便他把內容寫得像天方夜譚一樣不實,只要這張單是他這個有權限的人自己「寫」出來的,就絕不可能是什麼勞什子偽造或變造。記住了,這叫做《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他明明知道是假的,還硬要寫進公文書裡,這叫「明知不實而登載」。難道很難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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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
  • 區分重點:公務員對該文書「有製作權」但內容虛偽,適用第213條登載不實罪。
  • 若「無製作權」而擅自更改他人文書,則適用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實務見解:只要公務員主觀上明知事實不符仍予登載,且客觀上足以生損害,不論動機為何皆構成本罪。
🧠 記憶技巧:有權寫假叫登載,沒權亂改叫變造。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變造公文書罪」。陷阱在於警員本就有開單權限,有權者將內容寫錯是「登載不實」,而非無權修改的「變造」。
變造公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文書之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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