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交通警員甲以 A「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單,但因填錯違規時間,擔心遭到申訴而變更違規事由為「在車道上販賣物品」。關於前述甲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 B 甲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C 甲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 D 甲成立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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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擁有合法權限編製報告的人,為了掩飾疏失,故意在報告中記載了一件「從未發生過的事實」,此時法律究責的重點,是該文書的「出處(來源)不可信」,還是其「內容的真實性」出了問題?這對應到法典中哪一種關於文書誠信的規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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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不及格?這題錯了就別談國考!
- 基礎太差:別以為對了就沾沾自喜,區分「文書製作權限」與「內容真實性」是刑法基本功。這點邏輯都搞不清,還談什麼進階法學?
- 核心觀念:搞清楚,交通警察甲本就有開單權限,屬「有權製作」之人。本題關鍵在於身分與行為性質:甲雖登載不實,但因其本身具備製作職務,根本構不成偽造或變造,而是觸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觀上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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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不是A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
- 區分重點:公務員對該文書「有製作權」但內容虛偽,適用第213條登載不實罪。
- 若「無製作權」而擅自更改他人文書,則適用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實務見解:只要公務員主觀上明知事實不符仍予登載,且客觀上足以生損害,不論動機為何皆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