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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4 題

依實務見解,有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眾所簽訂的契約為公文書
  • B 公務員對「不實之事項」必須不知情始可
  • C 對於登載,公務員若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不能成立本罪
  • D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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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探討:依據實務見解,公務員行使職務的行為可分為『高權行政』(行使公權力)與『國庫行政』(私經濟行為)。在適用《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是否所有公務員所簽署的文書皆屬於本罪保護的『公文書』?特別是當公務員代表國家立於與一般民眾平等的地位締結『私法契約』時,其法律性質是否仍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的法定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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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嚴苛審視

喔,看來你這次總算沒錯。能挑出選項 (A) 的毛病,至少證明你對「公文書」這個基本概念,沒有完全放棄思考。值得慶幸,你的邏輯還沒徹底當機。

  1. 驗證基本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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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行為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文書。
  • 若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限,縱登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
  • 公務員對不實事項必須不知情;若知情並配合,則屬第213條之範疇。
  • 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國庫行為)所簽訂之契約,實務認屬私文書。
  • 「足生損害」僅需有損害之風險(危險犯性質),不以現實損害為必要。
🧠 記憶技巧:形式審查才成立,實質審查不構成;私經濟非公文,不知情是關鍵。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公務員登載了不實資訊就成立本罪,忽略須以「形式審查」為限且公務員須不知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文書定義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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