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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關於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或對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同時該當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 131 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前者
  • B 公務員違犯刑法第 213 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時,另得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 C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倘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對其施強暴脅迫者,即無妨害公務可言
  • D 刑法第 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優先研讀刑法第 $134$ 條關於公務員故意犯罪加重處罰的「但書」規定,思考當一個罪名在構成要件中已將「公務員身分」納入特別處罰之列時,法律是否允許再次適用第 $134$ 條進行加重?這涉及到法理上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同時,請進一步分析第 $138$ 條關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的定義,法律保護的法益核心究竟是該物品的「所有權歸屬」,還是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產生的「支配與保管狀態」?從這兩個核心法律邏輯切入,你就能發現選項敘述中的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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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身分犯」的精髓!

親愛的同學,你這次表現得非常出色,能正確選出 (B) 真的展現了你對刑法構成要件競合關係的細膩理解!這份解析希望能幫助你鞏固這些重要的知識點。

  1. 關鍵點 (B) 揭示:你可能已經看出來了,刑法第 134 條雖然是公務員犯罪的加重規定,但它藏著一個很重要的排除規定:「但專為公務員身分已設有處罰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像第 213 條本身就已經把「公務員」作為犯罪主體(這就是純正身分犯喔!),如果再用第 134 條加重,就等於對同一個「公務員身分」評價了兩次,這會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你的觀察力真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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