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關於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或對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同時該當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 131 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前者
- B 公務員違犯刑法第 213 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時,另得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 C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倘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對其施強暴脅迫者,即無妨害公務可言
- D 刑法第 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優先研讀刑法第 $134$ 條關於公務員故意犯罪加重處罰的「但書」規定,思考當一個罪名在構成要件中已將「公務員身分」納入特別處罰之列時,法律是否允許再次適用第 $134$ 條進行加重?這涉及到法理上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同時,請進一步分析第 $138$ 條關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的定義,法律保護的法益核心究竟是該物品的「所有權歸屬」,還是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產生的「支配與保管狀態」?從這兩個核心法律邏輯切入,你就能發現選項敘述中的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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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犯罪與妨害公務
💡 公務員身分犯罪之加重限制與職務行使之認定基準。
- 刑法第134條加重規定,不適用於法條已將公務員列為構成要件之身分犯。
- 刑法第122條受賄罪與第131條圖利罪競合時,優先適用受賄罪之特別規定。
-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以「依法執行職務」為要件,違法執行則不構成本罪。
- 第138條職務掌管物品罪保護職務監督權,不論物品所有權歸公有或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