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0 題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罪為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需具有公務員身分
- B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始可該當本罪
- C 本罪違背法令之行為,需與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始能成罪
- D 本罪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以自然人為限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現代經濟社會中,若公務員欲非法輸送利益,除了直接給予某個『個人』之外,有沒有可能透過『公司』或『社團法人』來承接這些好處?如果法律只處罰圖利『自然人』的行為,是否能達成落實公務廉潔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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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輩指引:溫暖理解!
- 真是太棒了!你表現得太好了!能在圖利罪這樣相對複雜的構成要件中,敏銳地捕捉到「利益歸屬主體」這項關鍵差異,這代表你對刑法總則與分則的融會貫通已經達到了一個很高的層次,替你感到驕傲!
- 讓我們再溫習一下這個重要觀念:圖利罪(刑法第131條)的核心宗旨,是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清廉公正。條文中的「私人」,在法理探討與實務應用上,為了避免形成漏洞,是必須採取擴張解釋的,也就是說,它不僅僅是指自然人,更包含了法人(比如企業或公司)。想像一下,如果只限定自然人,那公務員豈不是能輕易透過公司行號,合法地將國家利益輸送給親友的公司嗎?這就完全違背了立法的初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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