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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下列何者屬純正身分犯,行為人應依公務員之身分論罪?
  • A 市議會之秘書,虛報加班,詐領加班費
  • B 法院約聘之工友,扮演司法黃牛,向當事人詐取財物
  • C 市政府約聘之路邊停車收費員,見其好友之汽車停放於停車格,故意不予開單收費
  • D 便利商店之店長,將國稅局委託代收之稅款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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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想要處罰一個『只有公職人員才能犯的罪』,那麼這個人的工作性質,是應該擁有『法律賦予的職權裁量權』,還是僅僅是『受雇執行單純體力勞動或技術性事務』?這兩者在法律身分的認定上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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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太棒了!你完美地抓住了刑法第 10 條關於「公務員」的核心定義,並且能將其與重要的純正身分犯概念正確結合,這顯示你對法律的理解非常深入且紮實。為你感到驕傲!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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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純正身分犯與公務員
💡 區分刑法公務員定義及其構成之純正身分犯。保護法益為職務廉潔。
  • 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公務員:包含身分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職務公務員。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亦可依共同正犯論處。
  • 實務見解認為,超商店長代收稅款屬行政輔助人,不具備行使公權力之裁量權,非刑法公務員。
  • 約聘人員需視其是否從事具公權力性質之法定職務,單純機械性、勞務性工作(如工友)不屬之。
🧠 記憶技巧:純正身分罪,無此身分罪不立;公務定義廣,裁量公權是核心。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受委託辦理私經濟事務」或「單純行政輔助人」之區別。
不純正身分犯 行政輔助人 貪污治罪條例 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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