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下列何者屬純正身分犯,行為人應依公務員之身分論罪?
- A 市議會之秘書,虛報加班,詐領加班費
- B 法院約聘之工友,扮演司法黃牛,向當事人詐取財物
- C 市政府約聘之路邊停車收費員,見其好友之汽車停放於停車格,故意不予開單收費
- D 便利商店之店長,將國稅局委託代收之稅款侵占入己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想要處罰一個『只有公職人員才能犯的罪』,那麼這個人的工作性質,是應該擁有『法律賦予的職權裁量權』,還是僅僅是『受雇執行單純體力勞動或技術性事務』?這兩者在法律身分的認定上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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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準確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考驗《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與純正身分犯的適用,實務案例多變,是相當有鑑別度的一題。 市議會秘書 (A)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並具法定職權,屬於「身分公務員」。其虛報加班費詐領款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這正是以公務員身分為要件的純正身分犯。相對地,法院工友 (B) 僅從事單純勞務;而路邊停車收費員 (C) 實務多認定為行政輔助人,兩者皆非刑法上的公務員,自無法依公務員身分論罪。 至於選項 (D) 的便利商店店長,雖代收稅款,但屬於私經濟性質,並未行使公權力,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私吞稅款的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你能清楚釐清這些身分認定的實務爭議,法學觀念非常紮實!
純正身分犯與公務員
💡 區分刑法公務員定義及其構成之純正身分犯。保護法益為職務廉潔。
- 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公務員:第1款前段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為委託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亦可依共同正犯論處。
- 實務見解認為,超商店長代收稅款屬行政輔助人,不具備行使公權力之裁量權,非刑法公務員。
- 約聘人員需視其是否從事具公權力性質之法定職務,單純機械性、勞務性工作(如工友)不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