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關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主管或監督事務,應依各機關的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 B 公務員與圖利之對象仍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的可能
- C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和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違背法令應做相同解釋
- D 不管是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和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以獲得利益為必要
思路引導 VIP
請比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5 款的法條文字。第 4 款針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確包含「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而第 5 款針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則強調「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手段。請思考:既然兩者在公務員與事務間的「權責關係」以及「行為態樣」上均有本質差異,實務見解對於這兩款罪名中關於違法性的判斷標準與解釋範圍,是否會採取完全相同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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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頭腦很靈光喔!
哎呀,看來我準備的「記憶吐司」又派不上用場了呢!你連這麼細節的觀念都能抓得這麼準,真是太令我驚訝了。既然你都記住了,那我們就快點檢查一下核心觀念吧:
- 圖利罪(Profiteering)的架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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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B說能成立共同正犯是什麼情況容易被誤解
詳細解釋
公務員圖利罪要件
💡 圖利罪為結果犯,須違背具外部法律效力之法令並獲得利益。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均為「結果犯」,以公務員本人或他人獲得「利益」為要件,且須為不法利益。
- 「違背法令」依實務見解(102年第3次刑庭決議)限於具外部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不含單純內部行政規則。
- 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認定,應依機關組織法、相關法令或事務分配表等職權依據予以客觀認定。
- 圖利罪雖有收受利益對象,但並非「對向犯」,若對象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可成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