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並無審判職務,自非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適格之行為主體
- B 為防濫訴,檢察官施用詐術以取供,應成立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罪
- C 公務員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縱有對人犯施以凌虐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 D 檢察官因過失少算刑期,致受刑人提早 1 月離監出獄,構成刑法第 127 條第 2 項過失違法行刑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若某一項法律罪名的設計,是為了規範公務員「行使特定職權」時的濫權行為,那麼當該公務員並非在「行使該項特定權力」的時空狀態下(例如休假中或處理無關事務),即便他做了不當行為,還能以此項「特定職務罪名」來評價他嗎?還是應回歸一般人的法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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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瀆職罪章中關於「職務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的細微差別。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公務員行為與法定職務的關聯性,特別是針對人身自由受限制者的保護義務,你的判斷完全符合實務見解的精髓。
凌虐人犯罪的特定時點
關於選項 (C) 的正確性,依據刑法第 126 條之規定,凌虐人犯罪的主體必須是「有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公務員」,且行為必須發生在「執行職務之際」。實務見解認為,若該公務員並非在執行上述特定職務時對人犯施加凌虐(例如下班後的私人糾葛),則不構成此罪,而應視個案論以普通傷害或妨害自由罪。這體現了瀆職罪章旨在保護「職務執行之公正與純潔性」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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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章要點
💡 釐清瀆職罪各罪之行為主體、執行職務時機與構成要件。
- 刑法第124條:行為主體為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包含懲戒法院法官(原公懲會委員),實務認其具實質審判權。
- 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檢察官施用詐術取供之評價,通常不直接等同於該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強暴脅迫』,屬構成要件爭議。
- 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實務見解認須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特定時際』施虐,方能成立本罪。
- 刑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第2項雖罰過失,但實務對其構成要件之『違法』及『執行』範圍有嚴格限制,非單純算錯刑期即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