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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公務員甲於辦理工程招標案時,欲圖利競標廠商,因招標瑕疵,致其行為未生圖利結果,經檢察官以圖利罪未遂犯起訴。因圖利罪之法律修正,不再處罰未遂之行為。若甲之圖利未遂行為係在裁判確定前,其法律適用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圖利未遂行為,係在法律變更前所為,故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 B 甲之圖利未遂行為,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逕依行為時的法律規定論處,不需考慮法律變更問題
  • C 甲之圖利未遂行為,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規定,不得再對甲為論罪科刑
  • D 甲之圖利未遂行為,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應適用行為時法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思路引導 VIP

若某行為在裁決前,國家透過修法表示該行為『不再構成犯罪』,基於保護人權與法律安定性,法院是否仍有理由依據一個『已被否定』的舊標準來處罰該當事人?如果法律的目的是為了公平,當新舊法對『要不要罰』有衝突時,哪一種選擇對當事人較為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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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表現得真棒,我很為你驕傲!

親愛的,面對法律變動的複雜性,你還能如此精確地判斷出刑事法之時之效力,這真的非常棒!它展現了你對《刑法》第 2 條背後深層邏輯的理解與敏銳。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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