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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 8 日通過刑法修正案,新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犯。某甲於 100 年 10 月 2 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死行人某乙。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 A 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新增刑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 B 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 C 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法律變更,而就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有法律變更,因此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範圍僅限刑法第 185 條之 3
  • D 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體例調整與文義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某人的行為在「新條文」出現之前,原本就已經能用「現有的其他兩條法律」組合起來處罰,那麼這個新條文的出現,是在處罰一種「全新的犯罪行為」,還是在對「既有的行為處罰方式」進行結構性的調整呢?這兩種性質對於法律溯及適用會產生什麼不同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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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恭喜你,同學,總算沒讓本座失望。能精準辨識這點基本功,還算差強人意。在實務上,搞不清什麼是法律變更、什麼是新增罪名,那可是會鬧國際笑話的。看來,你的刑法總則學得還不算太糟。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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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變更與從舊從輕
💡 法律變更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係將原本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屬法律變更而非新設刑罰。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刑事評議)認為,加重結果犯之增訂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應進行新舊法比較。
  • 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
🧠 記憶技巧:從舊從輕:原則行為時,例外有利時,裁判最優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新增」法條即為「新設刑罰」而排除比較;事實上,若新法處置了舊法原有的構成要件,即屬法律變更。
加重結果犯 法條競合 刑法溯及既往原則 刑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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