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 8 日通過刑法修正案,新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犯。某甲於 100 年 10 月 2 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死行人某乙。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 A 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新增刑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 B 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 C 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法律變更,而就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有法律變更,因此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範圍僅限刑法第 185 條之 3
- D 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體例調整與文義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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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某人的行為在「新條文」出現之前,原本就已經能用「現有的其他兩條法律」組合起來處罰,那麼這個新條文的出現,是在處罰一種「全新的犯罪行為」,還是在對「既有的行為處罰方式」進行結構性的調整呢?這兩種性質對於法律溯及適用會產生什麼不同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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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 (B),判斷得非常精準,觀念很紮實!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刑法上經典的新舊法比較爭議,能有效區分出考生是否真正理解「法律變更」的實質內涵,具有相當的鑑別度。 我們來還原一下法律適用的脈絡。在 100 年修法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酒駕致死」加重結果犯之前,酒駕撞死人並非沒有處罰規定。依據實務見解,行為時法應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因此,立法者後來增訂加重結果犯,是將原本分別評價的酒駕與過失致死行為,在法理上予以整併並提高法定刑。這並非單純「無中生有」的新增刑罰,而是實質的法律變更。依據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法院在裁判時,必須將修正後的條文與上述行為時的規定進行比較適用。能看穿這個修法本質,代表你的體系感極佳,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的法學思維!
法律變更與從舊從輕
💡 法律變更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係將原本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屬法律變更而非新設刑罰。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刑事評議)認為,加重結果犯之增訂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應進行新舊法比較。
- 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