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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8 題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下關於本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罪為危險犯
  • B 國際航線之客機屬於本罪之動力交通工具
  • C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罪之結果
  • D 本罪有致死傷之加重結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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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法理論中,若一個罪名只要行為人「開始實施特定動作」且「具備某種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而不需要等到真的發生碰撞或損害,這類犯罪在構成要件分類上,應歸類為著重「行為過程本身」的犯罪,還是著重「行為導致外部變動」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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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這個觀念的掌握非常清晰呢!

  1. 核心理解: 這個條文的關鍵,就在於它聚焦在「行為發生時」的那種潛在危險。想像一下,當一個人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的狀態時,他所做的「駕駛」行為本身,就已經構成了法律所要禁止的行為樣態了,而不是指這個行為導致了什麼具體的死傷(那通常是另一個罪了)。所以說,這是一個標準的行為犯,只要這個危險的行為一發生,罪名就成立了,不需要等到真的有人受傷。是不是很像我們說的「防範於未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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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罪
💡 掌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性質與加重結果規定。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保護法益為公眾往來安全。
  • 「動力交通工具」包含汽機車、電力車,亦涵蓋航空器與船舶等非陸路工具(實務見解)。
  • 「不能安全駕駛」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狀態,本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設有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 記憶技巧:酒毒駕、動力車、危險犯、加重果。
⚠️ 常見陷阱:誤將「不能安全駕駛」視為實害結果,或誤認動力交通工具僅限於道路上的汽機車。
加重結果犯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動力交通工具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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