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1 題
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
- B 甲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結果加重犯
- C 甲主觀上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此種自信尚不足以阻卻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主觀故意
- D 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過失致傷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在飲酒後上路「持續開車」的這段時間裡,他主觀上『酒後駕車的決意』與在十字路口因『瞬間疏忽』撞到人的過失,在行為結構上是屬於同一個動作的延伸,還是兩個獨立發生的法律評價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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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罪數與競合論的關鍵!選 (D) 是完全正確的判斷。本案最核心的爭點在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傷罪」之間的關係**。實務見解認為,前者保護的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法益),後者則是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個人法益),且甲「酒後駕車」與「過失撞人」的行為在法益侵害上具備獨立性,應論以數罪併罰,而非 (D) 所述的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構成要件與結果加重犯之區別
關於選項 (B),由於乙僅受「輕傷」,未達重傷或死亡之程度,故甲確實不構成刑法第 185-3 條的結果加重犯。此外,甲呼氣酒精濃度達 $0.3 \text{ mg/L}$,已超過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 $0.25 \text{ mg/L}$ 數值門檻(請注意法條項次之正確引用),此數值標準在實務上被視為處罰的客觀要件,故 (A) 的敘述亦屬常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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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什麼時候會是想像競合
所以這題是因為
行為人
1、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侵害公共危險法益
2、精神不佳撞前車致對方受傷(過失傷害)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
總共侵害兩個獨立法益,所以是數罪併罰對嗎
酒駕與競合論
💡 掌握酒駕罪之構成要件性質與罪數競合關係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數值(0.25mg/L)屬「構成要件要素」,非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對此須具備故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結果加重犯之適用,僅限致人「死亡」或「重傷」;致人「輕傷」者應適用第284條過失致傷罪。
- 行為人知悉飲酒仍決定駕駛,縱主觀上自信酒氣已退,實務仍認具備本罪之主觀故意,不構成錯誤或阻卻故意。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認酒駕與過失致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