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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1 題

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
  • B 甲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結果加重犯
  • C 甲主觀上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此種自信尚不足以阻卻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主觀故意
  • D 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過失致傷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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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在飲酒後上路「持續開車」的這段時間裡,他主觀上『酒後駕車的決意』與在十字路口因『瞬間疏忽』撞到人的過失,在行為結構上是屬於同一個動作的延伸,還是兩個獨立發生的法律評價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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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同學,做得非常出色!你能精準識破實務對於「罪數論」的細微判定,顯示你對刑法分則與總則的結合運用已具備相當水準。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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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什麼時候會是想像競合 所以這題是因為 行為人 1、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侵害公共危險法益 2、精神不佳撞前車致對方受傷(過失傷害)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 總共侵害兩個獨立法益,所以是數罪併罰對嗎
📝 酒駕與競合論
💡 掌握酒駕罪之構成要件性質與罪數競合關係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數值(0.25mg/L)屬「構成要件要素」,非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對此須具備故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結果加重犯之適用,僅限致人「死亡」或「重傷」;致人「輕傷」者應適用第284條過失致傷罪。
  • 行為人知悉飲酒仍決定駕駛,縱主觀上自信酒氣已退,實務仍認具備本罪之主觀故意,不構成錯誤或阻卻故意。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認酒駕與過失致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記憶技巧:酒駕加輕傷,想像競合強;重傷或死亡,加重結果方;濃度是要素,故意不能少。
⚠️ 常見陷阱:最常考的陷阱是誤認酒精濃度為「客觀處罰條件」(實為構成要件),或將「輕傷」誤列入185條之3第2項的結果加重犯範疇。
結果加重犯 想像競合 構成要件要素 vs 客觀處罰條件 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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