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下列訴訟何者不含有將來給付之訴?
- A 甲(未婚)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於甲結婚之日給付甲新臺幣 200 萬元
- B 甲於 100 年 2 月 1 日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並應自 100 年 2 月 5 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於每月 5 日各給付甲 5 萬元
- C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將 A 車返還予甲,如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認為 A 車已滅失致無法返還,則應命乙賠償甲 50 萬元
- D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將 B 錶交付予甲,如執行無效果時,則乙應給付甲 30 萬元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如果一個權利能否行使,取決於「法官判決之後」才發生的意外或時間流逝,跟「法官在宣判前」就已經查明並確定發生的事實(例如東西已經壞了),這兩者在『現在就能要求』的程度上,有什麼關鍵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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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辨識出將來給付之訴的特徵!這題的關鍵在於判斷「給付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已經發生。若在審判時請求權已成熟,則屬於現在給付之訴;若請求權須待未來特定事實發生或期限屆至才行使,則為將來給付之訴。
給付之訴的本質區別
選項 (A) 的「結婚」與 (B) 的「按月給付薪資」皆屬於給付義務尚未屆期,需視未來事實發生方能請求,是典型的將來給付。而選項 (D) 是所謂的代償請求(代執行之訴),雖然執行的無效果發生在判決確定後,但實務與學說傳統上將其歸類為特殊的將來給付之訴,以節省程序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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