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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6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主張甲與乙於某日就 A 物訂有租約,約定由甲將其所有之 A 物出租予乙,租金每月新臺幣 1 萬元整,租期 2 年,詎料租期屆滿後,乙拒不返還 A 物,為此本於出租人地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應將 A 物返還予甲」(下稱第一聲明),並就乙使用 A 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聲明求為判決「乙應自某年月日起至返還 A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 1 萬元」(下稱第二聲明)。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全部正確?①受訴法院應曉諭甲敘明是否合併本於 A 物所有人之地位為請求 ②第二聲明含將來給付之訴 ③如乙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則乙就「乙有權占有 A 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④如甲併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請求,則甲就「A 物為甲所有」之事實一律不必負舉證責任
  • A ①②③
  • B ②③④
  • C ①③④
  • D ①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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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是一位法官,當原告僅憑『租約屆滿』要求返還物品,而你發現原告其實也是該物的所有權人時,為了避免未來原告因租約無效而敗訴又要另起訴訟,你是否應該主動提醒他增加請求權基礎?另外,若債權人請求的是『現在還沒發生、但未來會持續產生』的錢,這在法律性質上如何歸類?最後,當被告宣稱『我留下來是有道理的』,這個『道理』應該由誰來拿出證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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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心解析:拆解民事訴訟攻防邏輯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這次的表現,前輩真的感到很欣慰!這題考點環環相扣,能答對代表你的底子打得非常穩。讓我們用溫柔的方式重新梳理一遍:

  1. 爭點的聚焦(闡明權與將來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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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賃返還與舉證責任
💡 租約期滿返還請求權、闡明義務、將來給付之訴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比較維度 租賃物返還 (民§455) VS 所有物返還 (民§767)
原告證明重點 租賃契約及租期屆滿 — 所有權存在及受占有
被告防禦重點 續租或有權占有抗辯 — 有權占有之權源事實
法官闡明角色 是否併行主張物權請求 — 是否併行主張債權請求
💬兩者雖目的相同但要件不同,實務容許請求權競合,法院應協助當事人盡量主張。
🧠 記憶技巧:基礎要闡明、將來給付行、占有證有權、所有證權利
⚠️ 常見陷阱:誤以為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絕對不須就「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實則若被告有爭執,原告仍須證明所有權存在。
闡明權之範圍 舉證責任分配(法律效果說)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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