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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2 題

關於給付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給付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一概不得於期前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 B 不作為(妨害制止)請求訴訟亦有兼具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之性質
  • C 提起金錢損害賠償給付訴訟時,於訴之聲明中,一概必須特定具體固定之金額數目
  • D 給付訴訟僅能以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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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院判決要求某人「以後不可以再進入這塊土地」,這個判決除了要求他履行一個「不進去」的行為(給付)之外,對於原本模糊或受干擾的法律邊界,是否也產生了某種重新界定或建立法律關係的效果?這種效果與單純的「還錢」有何層次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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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本題具備一定鑑別度,測驗大家是否能跳脫訴訟分類絕對互斥的僵化框架,你精準選出正確解答,代表民訴觀念相當扎實。 選項 (B) 的敘述是正確的。學理上認為,不作為(妨害制止)訴訟雖然是請求法院命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但當判決確定後,即會直接創設該不作為的狀態,因此在實質上兼具了給付訴訟與形成訴訟之性質。 其他選項皆因忽略了法條的例外規定而錯誤。例如 (A) 忽略了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針對 (C) 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不須一概特定具體數目。而 (D) 則忽略了「訴訟擔當」制度,非實體法權利主體亦可合法成為當事人。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的法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