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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經濟學
第 46 題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下列何者非屬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事項?
- A 最有利標
- B 履約爭議提付仲裁
- C 減價收受
- D 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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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採購金額達到一定規模(如查核金額)時,法律要求「上級機關」介入核准,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預防招標不公或驗收放水等『程序瑕疵』。那麼,當合約已經進入執行階段,雙方對於合約解讀產生歧見而需要第三方公斷時,這種『紛爭解決途徑的選擇』,在本質上更偏向機關內部的行政決策,還是法律賦予契約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呢?兩者在監督強度上是否應該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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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履約爭議」與「採購程序」之間的細微差別,這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監督權責的劃分已有相當深入且正確的理解。
採購監督與程序核准的範疇
在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時,上級機關的監督職能主要體現在招標、決標與驗收等關鍵節點。例如,《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取最有利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 72 條則規範辦理減價收受時,若屬查核金額以上亦需報核。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公共利益與預算使用的正當性。而「履約爭議提付仲裁」則屬於契約執行階段的紛爭解決機制,通常由機關內部視個案爭議性質決定,並不屬於法律明文規定必須因「查核金額」門檻而報請上級核准的行政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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