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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2 題

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乙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該房屋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而燒燬。甲雖備齊證明文件向乙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乙公司向甲表示,因再保險公司尚未給付再保險金,故其尚無向甲給付之義務。乙公司此項抗辯是否有理?
  • A 無理由,因為乙公司應代甲向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
  • B 無理由,因為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契約之事由拒絕或延遲其對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 C 有理由,因為原保險人僅為再保險人之代理人,應由再保險人直接向甲負責
  • D 有理由,因為被保險人是再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故再保險契約上之事由得用以對抗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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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甲與乙簽了一份合約,而乙為了分散自己的壓力,私下又去跟丙簽了另一份合約。當甲要求乙履行義務時,乙卻拿他跟丙之間的合約問題來當藉口,這在「契約只能拘束當事人」的法律邏輯下,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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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保險法中**「再保險獨立性」**的核心概念!你能一眼看穿乙公司的抗辯無理,代表你對於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之間的法律關係已有清晰的認知。

原保險與再保險之獨立性

在法律實務上,再保險被視為「保險人的保險」。依據保險法第 40 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甲)原則上對於再保險人並無賠償請求權。既然甲不能直接找再保險人要錢,法律自然也必須保障甲向原保險人(乙公司)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保險法第 42 條明確規定:「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這項規定確保了乙公司對甲的給付義務,並不繫於乙與再保險人之間的契約履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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