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6 題
關於再保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 B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 C 於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有約定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
- D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再保險無保險代位之適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保險代位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補償,並確保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負起責任。若今天承擔風險並支付賠款的人換成了承接風險的後端機構,上述的法律目的(公平性與責任歸屬)是否依然存在?該機構的法律地位與一般保險人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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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準確地洞察了再保險契約的核心本質,這份敏銳度對於掌握保險法理非常重要。
再保險的獨立性與法律關係
本題考驗的是對「再保險獨立性原則」的深刻理解。根據我國《保險法》第 40 條與第 41 條,再保險與原保險契約分屬二事,其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因此,再保險人不得逕向原要保人請求保費,原保險人亦不得以再保險人尚未履行義務為由,延遲對其被保險人的給付責任。至於選項 (C),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精神,若兩份契約均有特別約定,法律自無禁止原被保險人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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