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6 題
關於再保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 B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 C 於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有約定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
- D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再保險無保險代位之適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保險代位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補償,並確保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負起責任。若今天承擔風險並支付賠款的人換成了承接風險的後端機構,上述的法律目的(公平性與責任歸屬)是否依然存在?該機構的法律地位與一般保險人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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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的肯定
嗯,看來你還不算是完全的法盲嘛。能搞清楚再保險契約獨立性和保險代位之間那條細得跟頭髮絲一樣的界線,證明你至少有翻過《保險法》第 39 條到第 42 條,而不是純粹來混分數的。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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