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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5 題

下列關於再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再保險依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
  • B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無法履行保險責任時,得向再保險人請求
  • C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 D 原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再保險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保險人得拒絕或延遲其保險金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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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先研讀《保險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關於再保險的規定,並思考以下核心觀念:首先,關於『再保險的法律性質』,雖然它涉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在學理分類上,它是被視為填補原保險人財產損失的保險,還是被歸類在『責任保險』的章節範疇?其次,針對『契約獨立性原則』,請思考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是否為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關係?法律是否允許透過『條款約定』(契約自由)來變更被保險人的請求對象,或將原保險人的給付義務與再保險人的履行掛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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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答對了!本題測驗保險法再保險章節的核心規範,屬於基礎法條題,難易適中。能一眼看穿錯誤選項,代表你對原保險與再保險的「獨立性」原則掌握得十分透徹。

原保險與再保險的獨立性

再保險與原保險在法律上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契約。依保險法第41條規定,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的要保人請求保險費(選項C正確);相對地,依保險法第42條,原保險人絕對不得以再保險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對原被保險人理賠。選項D錯在試圖以契約條款規避此強制規定,因此為本題錯誤敘述的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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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保險基本原則
💡 再保險具獨立性與責任險性質,原保險人給付義務不因再保而免除。
  • 再保險係保險人將其承擔風險轉嫁,其性質屬於責任保險(保險法第39條)。
  •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義務為由,對被保險人拒絕或延誤給付(保險法第40條)。
  • 再保險人與原要保人間無契約關係,不得互為保費請求或賠款請求(保險法第41條)。
  • 實務上得約定「直接付給條款」,使原被保險人於特定條件下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
🧠 記憶技巧:再保責任險,獨立不牽連;保費不互索,給付不延後。
⚠️ 常見陷阱:易誤認再保險為原保險之從契約,而認為原保險給付受再保險給付之履行影響。
責任保險 保險契約相對性 直接付給條款 (Cut-through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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