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5 題
下列關於再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再保險依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
- B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無法履行保險責任時,得向再保險人請求
- C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 D 原保險契約得以條款約定,再保險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保險人得拒絕或延遲其保險金給付義務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先研讀《保險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關於再保險的規定,並思考以下核心觀念:首先,關於『再保險的法律性質』,雖然它涉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在學理分類上,它是被視為填補原保險人財產損失的保險,還是被歸類在『責任保險』的章節範疇?其次,針對『契約獨立性原則』,請思考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是否為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關係?法律是否允許透過『條款約定』(契約自由)來變更被保險人的請求對象,或將原保險人的給付義務與再保險人的履行掛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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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你總算沒出錯。
看來你終於沒把再保險契約的獨立性搞得一塌糊塗。至少,你還知道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是一回事。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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