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6 題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皆另行於契約條款約定,原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再保險人也得向原保險之要保人請求保險費。若原保險契約之原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原被保險人得否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 A 可,原被保險人本來就是再保險契約保護之對象,該契約條款純屬多餘
- B 可,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雖各自獨立,但由於契約條款已另行約定,故原被保險人例外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 C 否,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係各自獨立,該契約條款牴觸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效
- D 否,該契約條款牴觸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之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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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甲與乙』簽訂的契約中,如果甲跟乙約定說『丙必須對甲負責,且丙也要付錢給甲』,但丙根本沒有參與這份契約。當這份契約的內容會導致丙(弱勢方)在法律預設的保障之外承擔更多責任或風險時,法律通常會如何評價這種『單方面增加他人負擔』的條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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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原保險與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以及契約條款約定效力之認定。在一般法理上,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間本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本題情形為當事人雙方已於契約中另行特別約定,明訂原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關於此種變更一般保險原則之契約條款效力,依據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該特別約定賦予了原被保險人在原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時,多了一個直接向再保險人求償的管道,此約定性質上明顯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情形。 因此,縱使該條款改變了原保險與再保險各自獨立之一般原則,但基於保險法第54條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之精神,該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例外約定自屬有效,並無牴觸法律而無效之問題。綜合所述,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雖各自獨立,但因契約條款已另行約定且有利於被保險人,故原被保險人例外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