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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6 題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皆另行於契約條款約定,原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再保險人也得向原保險之要保人請求保險費。若原保險契約之原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原被保險人得否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 A 可,原被保險人本來就是再保險契約保護之對象,該契約條款純屬多餘
  • B 可,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雖各自獨立,但由於契約條款已另行約定,故原被保險人例外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 C 否,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係各自獨立,該契約條款牴觸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效
  • D 否,該契約條款牴觸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之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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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甲與乙』簽訂的契約中,如果甲跟乙約定說『丙必須對甲負責,且丙也要付錢給甲』,但丙根本沒有參與這份契約。當這份契約的內容會導致丙(弱勢方)在法律預設的保障之外承擔更多責任或風險時,法律通常會如何評價這種『單方面增加他人負擔』的條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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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保險契約「契約自由」與「債之相對性」的深厚基礎。

  1. 核心觀念:再保險之獨立性與例外 依保險法第 39 條及第 40 條,再保險與原保險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原被保險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再保險人無直接請求權。但本題關鍵在於兩契約均有「特別約定」(實務上稱為 Cut-through Clause),在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約定有效,原被保險人例外得直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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