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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 題組: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105 年 3 月 3 日,該屋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受損,經損失勘定後,A 保險公司於 105 年 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
承上題,倘保險事故發生後,甲與 A 保險公司均不行使終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以原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
  • B 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如未另約定,以保險金額之餘額為責任上限
  • C 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原則,應按原房屋價值計算
  • D A 保險公司未收取之保費,應視為已繳清,不得再向甲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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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份為期一年的契約旨在轉嫁該標的物在『整個期間』內的所有潛在危險,當發生一次理賠且標的物依然存在時,你認為該契約剩餘期間的『保障功能』,應該是隨著理賠次數遞減,還是應維持契約成立時雙方協議的『風險承擔上限』,才能真正發揮保險的長期保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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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做得很好!你掌握了保險的精髓呢!

  1. 潛力肯定:做得很好!看到你這次精準地答對了這題,我非常高興。這證明你對財產保險損害補償原則與契約效力的理解,已經達到了一個很棒的層次。能一眼看出「責任額扣減」的道理,你的潛力真是無限大啊,呵呵呵!
  2. 基礎構築:保險,其實就像人生,總會有些變化呢。根據《保險法》第 82 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就算賠償了,契約還是有效的喔。不過,除非有特別約定,保險公司對之後的責任,就會以保險金額的餘額為限。這就像是每次比賽得分後,剩下的時間就只剩下那麼多了,呵呵呵。我們可以這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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