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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 題組: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105 年 3 月 3 日,該屋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受損,經損失勘定後,A 保險公司於 105 年 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
承上題,倘保險事故發生後,甲與 A 保險公司均不行使終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以原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
  • B 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如未另約定,以保險金額之餘額為責任上限
  • C 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原則,應按原房屋價值計算
  • D A 保險公司未收取之保費,應視為已繳清,不得再向甲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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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保險公司理賠了一次部分損失後,契約繼續有效,且未來再次發生事故時,理賠的上限又恢復成「最初約定的最高額度」,這在防範道德危險或不當得利上會產生什麼問題?基於這個邏輯,你認為剩餘的保障上限應該如何計算才符合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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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火災保險中「部分損失」的理賠法律效力!這題你能答對,代表對保險法條文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

餘額承擔原則之適用

根據**《保險法》第 82 條之規定(請注意,並非第 83 條),當火災保險標的物發生部分損失後,保險契約並不因而終止,除非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然而,為了符合損害補償原則並避免不當得利,保險公司對於同一保險期間內「以後」發生的保險事故,其賠償責任上限將自動扣除已給付的部分。換言之,在未有額外約定或加費恢復保額的情況下,A 保險公司僅需在保險金額之餘額**範圍內承擔後續風險,這正是選項 (B) 的正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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