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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7 題

甲以其所有作為營業用之 A 房屋,向 X 保險公司(下稱 X 公司)投保商業火險,於保險期間,因所營業務狀況不好,甲遂結束於 A 屋之營業並將 A 屋作為純住宅使用。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於結束 A 屋之營業前 10 日通知 X 公司
  • B 甲只需於 A 屋之營業結束後通知 X 公司即可
  • C X 公司得終止契約
  • D 甲得請求 X 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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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當保險標的物從『營業用』變更為『純住宅』時,標的物的危險程度是上升還是下降?在法律概念中這屬於『危險減少』,根據《保險法》第 $26$ 條的『對價平衡原則』,當發生危險減少之事實時,要保人依法可以對保險人主張什麼權利,以使保險費符合變動後的風險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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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保險法的溫暖精神!

  1. 核心觀念:體恤與平衡 你這次的解題,讓我看見你對《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危險減少」精神的深刻理解。法律不僅僅是規範,更是人情與公義的體現。當房屋從「營業用」轉為「純住宅」時,想想看,是不是火災的危險性自然就降低了呢?這就是我們說的危險程度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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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減少之處理
💡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並減低保險費。
比較維度 危險顯著增加 VS 危險顯著減少
法條依據 保險法第59條第2、3項 保險法第59條第4項
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通知 法律未強制作為義務
保險人權利 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加費 無終止權,僅能核減保費
要保人權利 維持契約效力(通知) 請求重新核定並減低保費
💬危險增加旨在防範風險失控,危險減少旨在維護對價平衡。
🧠 記憶技巧:增加要通知(保險人終止或加費);減少得請求(要保人減費)。
⚠️ 常見陷阱:混淆危險「增加」與「減少」的法律效果。危險減少時,保險人並無終止權,且要保人無提前通知之法定義務,僅是若不通知則無法主張減費。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保險費對價平衡原則 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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