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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5 題

甲以自己所有之工廠,向乙保險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保險期間內,該工廠因故失火而遭受部分損失,經鑑定損害額為 200 萬元。但在請求給付保險金的過程中,甲認為乙保險人有推託責任之嫌,事後乙保險人雖然仍給付 200 萬元之保險金,甲已不願意繼續該契約,而發函向乙保險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未損失、未到期部分之保險費。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有理由。因為標的物只要受到部分損失,雙方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 B 無理由,因為乙並無違約,甲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
  • C 甲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
  • D 有理由,因為要保人原本即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惟須賠償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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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保險標的物發生了火災,雖然只燒掉一部分,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信任關係或對未來風險的評估可能已經產生質變。在此情況下,為了維持公平,法律是否會賦予雙方一個「重新選擇是否繼續契約」的權利?如果契約因此提前結束,那麼那些針對「未來尚未發生風險的時間」所預付的對價,在法律邏輯上應如何處理才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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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判斷得非常精準!你清楚掌握了火災保險部分損失的特別規定,沒有被一般契約法無違約即不得終止的原則給誤導。 火災保險部分損失之終止權 本題核心在於**《保險法》第 82 條**的適用:當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時,法律特別賦予雙方重新評估風險的機會,故甲依法終止契約是有理由的。同時,依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因此選項 (A) 的結論完全符合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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