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廠房兼住家)向 A 產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500 萬元,並以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 B 壽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意外保險 1,000 萬元。今甲之受僱人丙因工資報酬問題與甲產生糾紛,遂故意縱火,導致廠房全損及乙罹難火場。A 公司、B 公司分別為保險理賠後,對丙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有無理由?
- A A 公司、B 公司均有理由
- B A 公司、B 公司均無理由
- C A 公司有理由,B 公司無理由
- D A 公司無理由,B 公司有理由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運用保險法理中的『損害填補原則』來思考: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大體系中,關於『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法律規範有何本質上的不同?請查閱保險法第 $53$ 條對於財產保險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並對比第 $103$ 條關於人壽保險(及其準用之意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禁止規定,進而判斷 $A$ 公司與 $B$ 公司在法源依據上是否有別?
保險代位之適用範圍
💡 財產保險具損害填補性有代位權,人身保險生命無價無代位權。
| 比較維度 | 財產保險 (A公司) | VS | 人身保險 (B公司) |
|---|---|---|---|
| 法律依據 | 保險法第53條 | — | 保險法第103條 |
| 代位權有無 | 有代位權 | — | 無代位權 |
| 立法核心 | 損害填補原則 | — | 生命身體無價 |
| 雙重獲利 | 禁止(不當得利) | — | 容許(多領賠償) |
💬財產保險為損害填補性質故可代位,人身保險基於人性尊嚴禁止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