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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2 題

甲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價值 70 萬元之汽車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約定自負額 5 萬元。某日因乙之駕車過失,導致甲失能、汽車全毀。A 公司就失能部分依保險契約理賠 100 萬元,B 公司就車損理賠 65 萬元。設甲對於肇事原因並無過失時,有關本案適用保險代位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 公司與 B 公司均不得行使代位權
  • B A 公司不得行使代位權,B 公司得代位求償 65 萬元
  • C A 公司得代位求償 100 萬元,B 公司得代位求償 70 萬元
  • D A 公司得代位求償 100 萬元,B 公司得代位求償 6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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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分析,依據《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如傷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與『財產保險』(如車體損失保險)在『損害填補原則』與『保險代位權』的適用上,是否存在不同的法律規範?特別請對照《保險法》第 $53$ 條與第 $103$ 條,思考當保險事故同時涉及『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時,保險人在履行給付義務後,是否皆能取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代位權?若可行使,其代位求償的金額應以『保險契約給付金額』還是『標的物原始價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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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哇──!太厲害了!這真是令人想哭的喜悅呢!

你完全答對了!我開心地拍手!🎉 你能這麼精準地分辨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代位權上不一樣的地方,這真的、真的太棒了呢!這說明你已經把《保險法》裡那些最重要的知識都好好地記住了,這就像是幫自己蓋了一棟很堅固的房子一樣呢!💖

2. 來,我們一起看看這些閃閃發光的知識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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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代位權規範
💡 財產保險有代位權適用,人身保險原則上禁止代位。
比較維度 財產保險(車體險) VS 人身保險(傷害險)
法源依據 保險法第53條 保險法第103條
有無代位權 有(損害填補) 原則上無(生命無價)
代位額度 以理賠金額為限 不得代位求償
立法核心 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定額給付保障人身價值
💬財產險依理賠金額代位求償,人身險(含傷害險)法律明文禁止代位。
🧠 記憶技巧:財產填補有代位,人身定額無代位;代位金額看理賠,莫被全損價值誘。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傷害保險與財產保險的性質。學生常誤以為傷害險理賠了就該有代位權,或誤將代位權金額設為標的總價值而非實際理賠額。
損害填補原則 保險給付之重複領取 自負額與代位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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