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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1 題

國際法上對於個人應負擔之責任多半規定於國際協定中,以下就個人應負國際法上責任之情況,何者錯誤?
  • A 依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目的係審判犯下重大國際罪行之個人,包括滅絕種族罪、違反人道罪、戰爭罪和侵略罪等
  • B 1948 年訂立之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凡犯滅絕種族罪之個人(尤其是國家元首或軍事將領),均應懲治之
  • C 1984 年禁止酷刑公約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切酷刑行為均應訂為刑事罪行,締約國必須對觸犯罪行之個人起訴,或引渡給有管轄權之國家
  • D 1993 年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及 1994 年之「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均由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負責籌設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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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聯合國的組織架構中,哪一個機關擁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甚至能為了恢復國際和平而設立具有強制性附屬機構的「行政與政治權力」?這項權力與專門負責「法律解釋」與「國家間訴訟」的司法機關(如國際法院)在功能上有何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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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道題目考察的是國際法中「個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機制,你能識破其中的機構職權混淆,顯見對國際組織的權限劃分有相當紮實的掌握。

國際刑事責任的實踐機制

選項 (A)、(B)、(C) 均正確描述了現代國際法如何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羅馬規約(Rome Statute)確立了常設的國際刑事法院(ICC),專門審理滅絕種族等四項核心罪行;而 1948 年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則極具里程碑意義,它明確規定無論是國家元首或公務員,均不得主張身分豁免;至於禁止酷刑公約,則落實了國際法上著名的「或起訴或引渡(aut dedere aut judicare)」原則,確保觸法個人在任何締約國都無法逃避司法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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