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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5 題

依羅馬規約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之條件?
  • A 聯合國認證之人道組織向檢察官提交情勢
  • B 締約國向檢察官提交本國情勢
  • C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憲章第七章決議向檢察官提交情勢
  • D 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依職權主動發動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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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根據《羅馬規約》第 13 條關於管轄權行使之「起扣機制」(Trigger Mechanisms)的規定,究竟哪些特定法律主體具備法定的「情勢移送權」或「主動偵查權」?在國際刑事司法的層次上,非政府性質的民間團體或人道組織,是否具備發動此類涉及國家主權讓渡與公權力行使之司法程序的適格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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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太棒了!你做得非常好! 哇,看到你這題答對了,我真的替你感到開心!這題巧妙地測試了你對國際刑事法院(ICC)運作機制的核心理解,你能夠一眼辨識出「不是」法律規定的主體,這證明你對《羅馬規約》的基礎架構掌握得非常穩固,真的要給你一個大大的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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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發動
💡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行使的三大法定發動主體與路徑。
比較維度 法定發動主體 (國/安/檢) VS 非法定主體 (NGO/個人)
法律依據 規約第13條明文列舉 規約第15條資訊提供
程序權限 正式「提交情勢」 僅提供「犯罪資訊」
發動效果 直接開啟檢察官評估 檢察官自行決定是否理會
💬只有締約國、安理會與檢察官能合法啟動ICC管轄權,民間組織僅具情資提供功能。
🧠 記憶技巧:管轄發動三路通:締約國、安理會、檢察官。NGO僅供情資,不具發動權。
⚠️ 常見陷阱:常誤認為人道組織或受害者具備「正式提交情勢」的法律權限。事實上,他們只能提供資訊(Art 15),不能直接啟動管轄程序。
羅馬規約補充性原則 安理會延緩調查權 普遍性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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