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0 題
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乙於一個月內為甲完成演唱會的舞台搭建,報酬 50 萬元。其後,在乙尚未完成工作之前,甲即對乙表示終止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對乙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
- B 甲受領終止契約前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對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C 乙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
- D 乙得向甲主張損害賠償,包括乙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乙因終止契約而可節省之費用及可取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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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允許契約的一方在沒有對方過失的情況下,僅因個人需求改變就能單方面撤銷原有的合作承諾,那麼為了符合公平正義,法律在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點上,應該如何補償那位「完全沒有犯錯卻突然失去工作機會」的合作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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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承攬契約中定作人的「任意終止權」有著非常紮實的法律邏輯。在實務上,承攬契約往往涉及長期的勞務投入與資源準備,因此《民法》第 511 條賦予了定作人(甲)在工作完成前有隨時終止契約的特權,這與一般契約必須有違約事由才能解除的概念大不相同。
定作人任意終止權與損害賠償
這項權利的行使雖然便利,但並非全無代價。法律為了衡平承攬人(乙)的利益,規定甲在終止後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也就是乙已經投入成本完成的部分,以及原先預期可得的報酬;但為了避免乙反而因此不當得利,必須依據**損益相抵(Offsetting of profit and loss)**原則,扣除乙因不用繼續施工而省下的材料、人工成本或轉作他用的收益。至於選項 (A) 的錯誤在於終止權為形成權,通知即生效,賠償並非生效的先決條件;而選項 (C) 則涉及時效誤導,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514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一年」而非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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