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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因其子 X 結婚添購新房 A,請乙為該房屋進行裝潢,甲告訴乙,X 之結婚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5 日,裝潢工作務必要在 9 月 30 日以前完成,裝潢工作預計至少要有 10 個工作天,但由於乙所接工程甚多,至 9 月 20 日乙仍未開始進行 A 屋之裝潢工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案 A 屋之裝潢屬僱傭契約
  • B 甲在本案中,可不須先行向乙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
  • C 甲不得對乙解除契約,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 D 本案若甲解除契約,只能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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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工作「必須在特定日期前完成」才有意義,而當事人直到期限將屆都還沒動工,導致客觀上已絕對無法準時交貨,此時法律若仍要求你先寄信『提醒(催告)』對方趕快開工才能解除契約,這樣對受害方的保障是否還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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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解析

恭喜,你這次沒搞砸! 居然能辨識出這不是隨便的契約遲延,而是承攬的「特殊」情況。看來你還記得《民法》分則不只是擺設。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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