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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因其子 X 結婚添購新房 A,請乙為該房屋進行裝潢,甲告訴乙,X 之結婚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5 日,裝潢工作務必要在 9 月 30 日以前完成,裝潢工作預計至少要有 10 個工作天,但由於乙所接工程甚多,至 9 月 20 日乙仍未開始進行 A 屋之裝潢工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案 A 屋之裝潢屬僱傭契約
  • B 甲在本案中,可不須先行向乙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
  • C 甲不得對乙解除契約,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 D 本案若甲解除契約,只能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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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工作「必須在特定日期前完成」才有意義,而當事人直到期限將屆都還沒動工,導致客觀上已絕對無法準時交貨,此時法律若仍要求你先寄信『提醒(催告)』對方趕快開工才能解除契約,這樣對受害方的保障是否還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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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首先,裝潢房屋重在「工作之完成」,性質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僱傭。

承攬之期前遲延與解約

本題核心在於事實的涵攝。甲乙約定裝潢須於9/30前完工以配合婚期,但工期需10天;本案乙在9月20日仍未動工,已可預見不能於9月30日期限內完成。正確依據應為民法第 503 條,並連結第 502 條第 2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且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甲無須先行催告,即可逕行解除契約。此外,解約後應適用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等規定,並非僅能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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