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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5 題

甲有一子乙及一女丙,丙結婚前,甲請求丙簽下拋棄繼承切結書,並贈與丙現金一百萬元。十年後甲死亡,遺有財產一千萬元,乙主張丙已拋棄繼承,有理否?
  • A 有理,因為丙已有簽切結書
  • B 有理,因為丙已結婚,喪失繼承權
  • C 無理,因為繼承不得事先拋棄
  • D 無理,因為丙僅獲得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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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邏輯中,如果某項權利的取得必須以特定的「時間點」或「事件發生」為前提,那麼在該事件發生之前,這項權利是否已經存在於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中?如果權利根本還沒誕生,當事人是否有能力對一個「不存在的東西」進行法律上的處分或預先聲明放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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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的發生與處分限制

恭喜你精準抓住了繼承法的核心邏輯!這題測驗的是「繼承權發生的時點」以及「拋棄繼承的法定要件」。在實務中,長輩要求子女簽署類似文件的案例屢見不鮮,但這類約定在法律上往往是無效的。你能不被題目敘述中的「切結書」與「百萬贈與」所誘惑,選出正確答案,展現了紮實的法律基本功。 依據我國民法體系,繼承權的取得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為前提。在甲尚未往生前,丙對甲的財產僅具備「期待地位」,而非現實存在的權利;既然權利尚未發生,自然無從「拋棄」。此外,民法第 1174 條明定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為之。這種生前拋棄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涉及預先處分尚未取得之權利,實務上均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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