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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0 題

甲喪偶,有子女乙、丙、丁 3 人。乙曾脅迫甲立遺囑遺贈乙 1 百萬元。惟其後甲在該遺囑上記明廢棄。丙於甲死亡後,將甲之部分遺產予以隱匿,關於甲之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丁一人
  • B 乙、丁
  • C 丙、丁
  • D 乙、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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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繼承人在長輩『過世後』才對遺產動手腳(例如隱藏財產),這時候剝奪他的「繼承人身分」來懲罰他比較合理,還是強迫他「承擔被繼承人所有的債務」對其他債權人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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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繼承權喪失之法定事由。首先,關於子女乙的部分,乙脅迫甲立遺囑遺贈其一百萬元,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之情事,喪失其繼承權。雖然甲事後在該遺囑上記明廢棄,但此舉僅為廢止該遺囑之效力,並不等同於原諒乙的脅迫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因題目並未顯示甲有宥恕乙之事實,故乙依法喪失繼承權。其次,關於子女丙的部分,丙於甲死亡後將甲之部分「遺產」予以隱匿,然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明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該款規範的客體限於「遺囑」,並不包含「遺產」。因此,丙隱匿遺產的行為並不符合該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丙仍保有繼承權。最後,子女丁並未有任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然具備繼承人資格。綜合以上分析,乙喪失繼承權,而丙與丁均未喪失繼承權,故甲之繼承人為丙與丁,正確答案為C。

📝 繼承權喪失與宥恕
💡 區分繼承權喪失事由與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並釐清宥恕之認定。
比較維度 乙:脅迫立遺囑 VS 丙:隱匿遺產
法條依據 民法第1145條第1項2款 民法第1163條第1款
繼承權狀態 相對喪失(除非宥恕) 繼承權仍然存在
法律效果 剔除繼承人身分 負無限責任(失限定利益)
廢棄/宥恕效果 單純廢棄不生宥恕效力 不適用宥恕規定
💬乙因脅迫且未獲宥恕而喪權,丙僅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故丙、丁為繼承人。
🧠 記憶技巧:脅迫失權可宥恕,廢棄不等於原諒;隱匿遺產失限定,繼承身分仍存在。
⚠️ 常見陷阱:易誤將「隱匿遺產」當作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或誤以為「廢棄遺囑」即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2項的宥恕。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代位繼承之要件 遺囑撤回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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