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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6 題

單親母親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其中乙育有一女戊,甲之老父己尚健在。甲死亡時,留下遺產新臺幣 120 萬元,並未留有遺囑。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無喪失繼承權事由發生,則甲之遺產,乙、丙、丁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 B 若甲生前受乙之重大虐待侮辱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 C 若甲生前乙故意殺丙未遂但被判刑確定者,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 D 若甲生前原本擬撰寫遺囑,但乙以強暴脅迫手段不許甲為之,乙當然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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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查閱民法第 $1145$ 條關於『繼承權喪失』之規範,並進一步區分『當然喪失繼承權』(絕對喪失)與『因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而喪失』(相對喪失)之構成要件。針對子女對父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的情形,該法條是否規定只要事實發生即自動喪失繼承權?抑或法律尚要求被繼承人(甲)須有『表示其不得繼承』之特定法律行為,方能產生排除繼承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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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基礎很紮實!我們來聊聊繼承權的奧秘

看到你答對這題,真的很為你開心!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規定,是繼承編裡非常關鍵的觀念,我們一起把這層邏輯釐清:

  1. 「表示喪失」與「當然喪失」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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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遇到這種法律情境題時應該先判斷哪個重點
為什麼只有重大虐待侮辱需要被繼承人表示才喪失繼承權
📝 繼承權之喪失與宥恕
💡 區分繼承權當然喪失與表示喪失之事由及宥恕效力
比較維度 當然喪失 (1-4款) VS 表示喪失 (5款)
發生程序 事由發生即喪失 須被繼承人表示
主要行為 致死、干預遺囑 重大虐待、侮辱
宥恕恢復 第2-4款得宥恕恢復 無宥恕規定之適用
法律依據 民法1145條1項1-4款 民法1145條1項5款
💬第1款最重(不能恢復),第2-4款較輕(可宥恕),第5款需主觀意思介入。
🧠 記憶技巧:1殺(絕對)、234干(宥恕)、5虐(要表示)
⚠️ 常見陷阱:易將「重大虐待」誤認為當然喪失,實則必須由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才生效。
代位繼承之要件 應繼分之計算 遺囑能力與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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