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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8 題

甲於民國(下同)99 年 5 月 20 日簽發記載該日為發票日並記載發票日後一個月付款之支票予乙,而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試問對此支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至 99 年 5 月 27 日
  • B 此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至 99 年 6 月 27 日
  • C 此種支票俗稱遠期支票
  • D 此支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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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將「支票」嚴格定義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那麼當當事人在支票上寫下「必須等一個月後才能領錢」這種延期付款的約定時,你認為法律會選擇讓整張支票失效,還是乾脆強行規定這種約定無效,以確保支票能像現金一樣隨時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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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支票的法規特性!這題的核心陷阱在於支票上的「發票日後一個月付款」這段文字。根據《票據法》第 128 條,支票性質上屬於「支付證券」,必須見票即付(Payable on sight),法律明文規定任何相反的記載(例如約定特定日期才付款)均為無效。因此,該記載不影響支票效力,但我們計算期限時必須無視該約定,直接以發票日 99 年 5 月 20 日為準。

提示期限與計算規則

既然該支票仍以發票日為起算基準,接下來就要適用《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關於付款提示期限(Presentation for payment)的規定。由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台北市,屬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期限應為 發票日後 7 日內提示。期限末日應依期間計算規定判定。本題的高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會被「遠期支票」或「一個月」等干擾項誤導,去套用匯票或本票的到期日邏輯。你能不被文字誘導,精確鎖定支票的強行規定,法學直覺相當敏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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