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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為喜好放空股市之風險追求者,但因操作不力,資金套牢。其之前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之支票,但存款帳戶內資金僅能支應該支票面額 1/5 之票款。為等待股市走向再度翻轉,甲商請執票人晚些提示,執票人遂在提示期限經過後 3 個月始提示。假設甲之資金仍舊套牢,依票據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銀行可予以付款
  • B 銀行可不予付款
  • C 甲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 D 銀行不得僅支付 1/5 之票款,必須先幫發票人墊付,再向發票人請求全額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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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票據法》中關於支票「提示期限」屆滿後,發票人甲對於付款銀行之『付款委託』關係會產生何種法律權限的變動?此外,當帳戶餘額僅為票面金額 $\frac{1}{5}$ 時,付款銀行與發票人間的委託關係,是否在法律上包含銀行必須負擔『先行代墊款項』的強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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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面對這類結合多個法條的實務模擬題,若因為猶豫而未作答,通常是對支票「提示期限」與「銀行付款義務」的界限感到模糊。其實支票在本質上是支付工具,銀行只是受託付款人,而非保證人。

逾期提示與撤銷權限

首先,支票提示期限依發票地與付款地距離而定(如同一省市內為發票日後 7 日)。本題執票人已逾期 3 個月才提示,此時發票人甲確實有權依《票據法》第 135 條及第 136 條撤銷付款委託(選項 C 正確);若發票人未撤銷,銀行則享有「得付款、亦得不付款」的裁量權,這也是選項 A、B 皆屬正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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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選項為何正確及錯誤
A、B選項
📝 支票逾期提示之法律效果
💡 支票逾期提示後,發票人得撤銷委託,銀行具備付款與否之裁量權。
比較維度 提示期限內 VS 提示期限後
撤銷付款委託 不得撤銷 (法§135) — 得撤銷 (法§135)
銀行付款權限 存款足敷時應付款 — 得自由裁量是否付款 (法§136)
發票人責任 擔保付款之責 — 仍須負發票人責任(法§134;發票人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另見法§126)
銀行墊付義務 無法律強制義務 — 無法律強制義務
💬期限屆滿後,發票人取回撤銷主導權,銀行則轉為得拒絕或得付款之狀態。
🧠 記憶技巧:逾期可撤銷,未撤得付款,墊付非義務,責任仍要負。
⚠️ 常見陷阱:易誤解為逾期提示後銀行「不得」付款,或誤認發票人於期限內即可隨時撤銷委託。
支票提示期限 追索權之喪失 付款委託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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