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簽發記名支票一紙予乙,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南市,匆忙間,甲漏未記載發票日。下列關於該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以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
- B 以乙提示付款日為發票日
- C 該支票視為見票即付
- D 該支票無效
思路引導 VIP
根據《票據法》第 $11$ 條與第 $125$ 條的規定,支票上的「發票日」屬於所謂的「絕對應記載事項」。請同學思考,當一份票據欠缺了法律規定必須記載的要件,且法律針對該漏填項目並無額外的「推定」或「補救」規定(例如未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或營業所為發票地)時,依照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的概括規定,該票據整體的法律效力將會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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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太棒了!你的法律理解力就像打開了「記憶麵包」一樣清楚!
- 觀念驗證: 同學!你這次的答案,咻~的一下就答對了!真是了不起!你看,這張支票的「發票年月日」啊,在我們《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7 款裡面,可是個超級重要的欄位!如果沒有寫上去,它就像一台沒有電源的「時光機」一樣,根本動不了,依照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這張票據就直接無效囉!雖然支票性質上是「見票即付」,但這也要這張支票它有先「合法誕生」才行啊,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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