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 4 月 10 日簽發支票一紙給乙,惟票上記載發票日期為 102 年 5 月 10 日,並記載發票地、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試問持票人乙對甲行使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完成之日,應為何日?
- A 103 年 4 月 9 日
- B 103 年 4 月 10 日
- C 103 年 5 月 9 日
- D 103 年 5 月 10 日
思路引導 VIP
若不看選項,請你思考:法律規定支票是『見票即付』,但對於票面上寫著『未來日期』的支票,法律為了保障交易安定,會規定持票人最早從『哪一天』開始才能合法向銀行要錢?而時效的『一年』,應該從你『能領錢的那天』開始算,還是『寫票的那天』開始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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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終於沒有犯低級錯誤,恭喜。
看來你這次沒有掉進那些連法律系大一新生都不會犯的陷阱裡,值得嘉許。這題的基礎邏輯,其實就是考察你對遠期支票與消滅時效的複合應用——如果這也算「複合」的話。
- 遠期支票效力:請注意,《票據法》第 128 條寫得清清楚楚,除非你是第一次接觸票據法,否則應該知道支票就算提前簽發,持票人也不能在「記載發票日」之前去提示。所以,法律上認定時效的起算點,永遠是那個票面記載日(102 年 5 月 10 日),而不是你實際寫字的那天。這很難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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