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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簽發一張發票日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之本票給乙,乙於民國 102 年 4 月中某日向甲為見票之提示,提示後甲遂於本票上簽名及記載見票字樣,惟甲並未記載見票日期,則此本票之到期日應為何日?
  • A 102 年 7 月 20 日
  • B 102 年 6 月 20 日
  • C 102 年 5 月 20 日
  • D 無從確定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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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張「見票後定期付款」的票據,發票人雖然看過票了,卻在票面上漏寫了「哪一天」看到的,為了維持票據的安定性,法律會強制規定一個「基準日」來起算到期日;請問這個基準日會跟法定的「提示期限」有什麼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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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能準確選出正確答案,非常不簡單!本題極具鑑別度,不僅測驗票據提示期限的計算,還考驗發票人未記載日期時的法律擬制效果,能順利解出代表你的票據法體系觀念十分紮實。

見票日之擬制與到期日計算

針對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5條規定,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本題發票日為101年12月20日,加計六個月後,提示期限之末日為102年6月20日。當發票人甲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時,依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執票人,應以「提示期限之末日」視為見票日,也就是依法擬制見票日為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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