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簽發一張發票日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之本票給乙,乙於民國 102 年 4 月中某日向甲為見票之提示,提示後甲遂於本票上簽名及記載見票字樣,惟甲並未記載見票日期,則此本票之到期日應為何日?
- A 102 年 7 月 20 日
- B 102 年 6 月 20 日
- C 102 年 5 月 20 日
- D 無從確定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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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張「見票後定期付款」的票據,發票人雖然看過票了,卻在票面上漏寫了「哪一天」看到的,為了維持票據的安定性,法律會強制規定一個「基準日」來起算到期日;請問這個基準日會跟法定的「提示期限」有什麼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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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特殊性質。這類票據的到期日並非在簽發時即確定,而是需要透過執票人的「見票提示(Presentment for sight)」來啟動付款期限的計算。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顯示你對本票到期日的擬制規定有著相當扎實的基礎。
法律擬制與到期日推算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票據法第 122 條的擬制規定。雖然發票人甲已為見票之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會導致到期日無法直接起算。依據第 1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於六個月內提示見票;若未記載見票日期,則法律規定以「提示期限之末日」視為見票日。本案發票日為 101 年 12 月 20 日,其六個月提示期限之末日即為 102 年 6 月 20 日;在此法定見票日基礎上,再加上票面約定的「1 個月」付款期間,計算出的到期日即為 10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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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見票後定期付款
💡 本票見票後定期付款,未記見票日應以提示期限末日起算到期日。
🔗 見票後定期付款到期日推定流程
- 1 確定發票日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 2 計算提示期限 — 發票日後 6 個月,即 102 年 6 月 20 日
- 3 法律擬制起算點 — 因見票未記日期,依法以提示末日為起算日
- 4 加計見票後期間 — 102/6/20 加上「1 個月」付款期間
- 5 得出到期日 — 民國 10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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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發票人拒絕見票,執票人應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亦同此推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