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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給乙,並記載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乙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106 年 4 月 30 日持票向甲提示見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喪失票據權利
  • B 丙未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可以直接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乙喪失票據權利
  • D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乙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對甲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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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本票關係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對這張票據的最終付款義務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在程序上(如提示時間)有所怠慢,法律為什麼會區分對待『創設票據的人』與『僅是轉手票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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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本票權利行使的核心觀念!本題在法律實務中極具代表性,你能準確判斷提示期限與對不同債務人的法律效果,表現優異。 本題的關鍵在於**「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提示義務。依據票據法第 122 條第 4 項準用第 45 條規定,執票人丙應於發票日(105 年 10 月 1 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甲為見票之提示。丙遲至 106 年 4 月 30 日才提示,顯然已逾法定期間。關於逾期的後果,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明文規定,執票人將喪失對前手(背書人乙)之追索權**。然而,發票人甲在本票上的法律地位等同於匯票承兌人,屬於票據主債務人,其責任並不因執票人未依限提示而當然消滅,故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這道題目在鑑別度上相當出色,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精確區分「前手追索權」與「對發票人之權利」在逾期提示時的不同法律效力。你能看穿丙對乙、甲法律關係的差異,證明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清晰。

💬 其他同學也在問 2
我不太懂,所以見票後一個月付款是什麼意思?如果對於發票人遲到一下也沒關係,那可以遲到多久?
對背書人時效
📝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
💡 本票逾期提示見票之法律效果:喪失追索權但仍可向發票人請求。
比較維度 發票人 (主債務人) VS 背書人 (前手)
權利性質 付款義務 追索義務 (償還義務)
逾期提示法律後果 仍負付款責任 喪失追索權,責任解除
法條依據 第52條第1項 第104條第1項
💬逾期提示僅使「追索權」消滅,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 記憶技巧:見票提示六個月,逾期前手全解脫,發票主債跑不掉。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喪失票據權利」是指對所有票據債務人皆喪失權利,實際上主債務人(發票人)的責任依然存在,僅追索權消滅。
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票據追索權之保全 票據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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