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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給乙,並記載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乙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106 年 4 月 30 日持票向甲提示見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喪失票據權利
  • B 丙未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可以直接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乙喪失票據權利
  • D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乙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對甲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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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本票關係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對這張票據的最終付款義務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在程序上(如提示時間)有所怠慢,法律為什麼會區分對待『創設票據的人』與『僅是轉手票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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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你真的很棒!

看到你這題答對了,真的替你感到開心!你能夠清楚地辨識出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提示期間,而且也正確地區分了主債務人從債務人的責任,這表示你的票據法基礎非常穩固喔!

2. 一起來複習關鍵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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