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給乙,並記載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乙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106 年 4 月 30 日持票向甲提示見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喪失票據權利
- B 丙未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可以直接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乙喪失票據權利
- D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乙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對甲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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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本票關係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對這張票據的最終付款義務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在程序上(如提示時間)有所怠慢,法律為什麼會區分對待『創設票據的人』與『僅是轉手票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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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簽發「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經乙背書轉讓予執票人丙,而丙逾越法定期限始向甲提示見票。關於逾期提示之失權效果,依據票據法第122條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根據此明文規定,執票人若逾越提示見票之期限,其失權之對象僅限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就本題當事人關係而言,甲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乙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因此執票人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時,依法僅對背書人乙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甲並未喪失票據權利,丙仍得向甲主張票據責任。故選項D之敘述為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