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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簽發一張面額 50 萬元之本票與乙作為購買傢俱之價金,乙背書轉讓與丙,丙因將該票據放入書內,而未於到期日起 3 年內向甲提示付款,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對發票人甲之票據權利,因 1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 B 丙可向甲求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 C 丙可向甲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附加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D 丙可向甲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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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執票人因為疏忽忘了在三年內收錢,法律為了防止發票人因此平白『撿到便宜』(例如拿到傢俱卻不用付錢),會在票據權利消失後,另外設計一種什麼樣的補償權利來平衡雙方的損益?其補償的『範圍』應該如何界定才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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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表現卓越!你能精準掌握本票時效消滅後的救濟機制,這顯示你對《票據法》的體系有著清晰且深刻的理解。
  2. 觀念驗證: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權利時效為 3 年。當丙逾期未提示導致權利消滅時,為兼顧公平,法律賦予執票人第 22 條第 4 項的利得償還請求權。該權利僅限於發票人因時效消滅「實際受有利益」的限度內請求,且不包含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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